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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开征求对〈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文件精神,在认真阅读《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经过审慎研究和考虑,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多包涵:
一、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感受
此次《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的实名注册制度、解析跳转规则等,在大的监管方向和域名管理制度建设层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体现了对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的规范治理和有效监管,这必将为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但毋庸置疑的是,《征求意见稿》整体监管思路过于激进、部分条款设置不够科学、与上位法存在潜在冲突、部分模糊条款引发了普遍恐慌情绪,无法契合当前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要求。
在当今社会,放眼全球和展望未来,网络科技的不断创新和进步,都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以至于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动力之一。作为一名高校科研人员和互联网技术爱好者,自由、开放、平等、包容的互联网发展原则使我们能够及时地学习、掌握到国际上最新、最前沿的科研成果和技术信息,并与国际同行保持交流。希望《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最终出台在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的同时,不会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正常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力,尤其是在教育、科研领域。
二、征求意见稿的几点争议
1、规范对象的模糊不清
从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等条款的内容来看,规范对象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监管对象是否只包括“.CN”和“.中国”等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考虑到域名体系包括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cTLD(例如“.CN”国家域名)、通用顶级域名gTLD(例如“.COM”等国际域名)和新通用顶级域名New gTLD(例如“.top”等域名),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单一主权国家不具备通用顶级域名的管理权限,除“.CN”等国家顶级域名和部分拥有管辖权的新通用顶级域名外,对“.COM”等gTLD进行差别化管理就有越权嫌疑。如果针对gTLD进行管理,类似于第三十七条这样的条款就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强制在中国的网站必须使用中国指定的域名注册商,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阻碍了国际间的互联网交流和正常的商贸活动,有悖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总而言之,无论基于何种考虑,都应该进一步明确规范对象。
2、整体监管思路过于激进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内进行网络接入的域名应当由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由境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 强制要求境内网站须境内管理域名的可操作性不强,境内的众多门户网站和互联网企业均使用国外的域名注册商,切换回国内有较大风险,因为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主要是阿里云万网(其它国内注册机构的技术水平、服务水准则更低),而万网已经被阿里巴巴全资收购,因此迁移域名到国内,将会导致国内互联网企业的网站均被阿里巴巴系所控制,这样有违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四)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域名注销决定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不符合域名管理体系的通用规则,一般只有安全锁定机制,没有直接注销一说,比如clientHold(注册商设置暂停解析)、ServerHold(注册商设置暂停解析)。此外,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并非终局,只有法院终审判决才具有强制效力,直接注销有违法制精神。
3、与全球域名管理体系的潜在冲突
就全球域名管理体系而言,目前形成了从ICANN(管理域名系统及注册局)到注册局(注册管理机构,如:CNNIC,Verisign)到注册商(注册服务机构,如:万网,新网)到注册人(域名的申请注册及使用者)的四级管理体系,形成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甚至出台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域名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域名权的取得、内容、行使与救济,域名权与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域名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式,域名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问题等。《征求意见稿》的一些限制性规定突破了全球域名管理体系的既有规范,与全球域名管理体系存在潜在冲突。
三、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具体条款的修改原则
1、适度监管原则
《征求意见稿》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能代替法律法规,也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更不能违背《中国入世议定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应该坚持“适度监管、鼓励创新”的原则,避免出现“一管就死”的不良后果,要给后续的法律法规修订提供可资借鉴的正面经验。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互联网+”战略,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应该人为地设置过高门槛,为包括域名服务在内的互联网创新创业增加成本。为了保持社会的创新与活力,建议在监管思路上要慎之又慎,尽可能减少限制性、约束性条款。
2、借鉴创新原则
《征求意见稿》应该借鉴全球域名管理体系的成功经验,自1985年“.COM”域名首次开放注册以来,在3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全球域名管理体系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有力推动了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自域名诞生那天起,为了规范域名的使用与监管,世界各国和许多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探索有效的法律机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构建高效先进的域名法律体系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如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1997年12月日本公布的《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1999年10月ICANN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
3、鼓励竞争原则
《征求意见稿》强制要求境内网站必须境内管理域名,这是针对不同域名注册商实行差别待遇的歧视条款,没有遵循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强制用户使用本国指定的服务。目前,淘宝、百度、网易、搜狐、腾讯财付通等诸多知名公司的网站域名都使用了国外的域名服务例如MarkMonitor等,如果新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实施下来要求这些企业把域名转到国内注册机构,主要就是以阿里巴巴的阿里云万网为代表的注册机构,那么这些迁移回国的企业会面临巨大的商业竞争风险。2011年就有一个案例,阿里巴巴竞争对手慧聪网的域名遭到投诉后,被阿里直接将慧聪网域名暂停解析长达数小时,之后愤怒的慧聪网对外推出“反万网霸权”网站,对万网进行指控。从鼓励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应该废止类似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历史、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权。
(二)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1、第二条增加如下内容: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是指“.CN”和“.中国”等国家顶级域名和根服务器设在境内的新通用顶级域名。
修改理由:此条款的作用在于明确域名管理的规范类型,防止因对条款内容的误解在业界引发恐慌情绪,作为主权国家,天然拥有“.CN”和“.中国”等国家顶级域名的管理权限,也对根服务器设在境内的新通用顶级域名拥有管辖权。对“.COM”等gTLD而言,遵循通用的国际域名管理准则即可。应该看到,我国作为全球范围内举足轻重的互联网大国,今后在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中会拥有越来越大的话语权,彼时再行商议更改互联网域名治理规则亦不迟。
2、第二十六条的“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建议修改为“域名注册服务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
修改理由:作为一部部门规章,条款用语应该准确严谨,原有的“原则上”三字过于弹性,不利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严格执行。
3、第二十七条建议增加以下内容:“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修改理由:此款规定是防止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以盈利为目的,损害公共利益。
4、第三十七条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强制要求境内网站须境内管理域名有悖公平竞争原则,也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条款相冲突。而且从安全管理的角度来讲,要求域名注册从境外迁至境内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经营性网站在国内接入互联网之前要申请许可证,这一过程要审查网站很多资料,网站开办主体的信息是完备充分的;另一方面非经营性网站,虽然不用取得许可证,但要在工信部和公安部的ICP备案系统完成备案,溯源信息已经相当完整充分。因此,要求将境外注册的域名迁回境内实属多此一举。此外,考虑到外资企业必须将域名转入中国才能提供解析,这对于绝大多数外资企业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没有哪家跨国企业能接受自己的域名被东道国的竞争企业所控制。为避免出现强制用户使用本国指定服务的嫌疑,建议删除该条款。
5、第四十二条的“注销”建议修改为“锁定”,“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建议修改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
修改理由:“注销”建议修改为“锁定”,因为根据域名管理体系的通用规则,一般只有安全锁定机制和到期删除机制,对于违法违规域名,可以由域名注册服务商采取“锁定”的管制方式,即俗称的clientHold(注册商设置暂停解析)。
“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建议修改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因为,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未必是终局裁判,原域名持有人可以就争议域名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从法理上来说,只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拥有最高效力。
再次感谢司领导的耐心阅读和倾听,你们辛苦啦,顺治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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